作者 葛厚生 楊文泉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專利授權后只有一種程序可以挑戰專利的有效性,即根據我國專利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自專利授權之日起,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然而在美國,根據其2011年新修訂的《美國發明法案》(下稱“AIA”),從2012年9月16日起,美國專利商標局(下稱“USPTO”)就可以有四種程序對一件專利宣告其全部或部份無效。
這四種程序分別為:沿襲舊法規定的單方復審程序(ex parte reexamination),新法規定的雙方復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授權后復審程序(post grant review)以及適用于商業方法的過渡程序。
單方復審程序
盡管根據新施行的AIA規定,啟動單方復審程序使申請費暴漲了7倍(達到1.775萬美元),但該程序仍屬最低成本的專利無效程序。第三人自專利授權之日起,可以基于該專利被出版物公開為理由而請求USPTO宣告其無效。單方復審程序啟動后,請求人不必且不能再參與其后續程序,隸屬于USPTO的統合復審處(CRU)的三位審查員組成的合議組將依職權就無效請求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可見,單方復審程序適合所提供的對比文件可輕松地說服合議組被控專利被公開的情形,但是,缺乏進一步參與后續程序的機會,顯然是單方復審程序的局限性。
作為一種有限復審,單方復審程序限于審查基于出版物公開而對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提出的質疑,不能涉及其他理由。相應地,單方復審程序不對其他程序產生爭點排除效果,換言之,請求人可以在其他程序中重提在本程序中未被接受的無效理由。
雙方復審程序
雙方復審程序受到與單方復審程序相同的證據限制,即限于出版物公開。但與單方復審程序不同的是,必須在專利授權的9個月后才能啟動雙方復審程序。在授權后復審程序或確認專利無效之訴未決中不能再就同一被控專利啟動雙方復審程序。另外,專利侵權之訴起訴1年后被告不得再啟動雙方復審程序申請宣告被控侵權專利無效。
雙方復審程序更接近訴訟程序,其特征包括:雙方對抗、專家證人、程序排期、審判日以及有限的證據開示機制和其他程序處分權。復審程序由下屬USPTO 的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的三位行政法官掌控。較嚴謹的程序意味著雙方復審程序所費不貲,但是仍然比采用廣泛證據開示的訴訟程序經濟實惠。雙方復審程序時間需要約1年,比動輒歷時多年的訴訟程序明顯迅捷。
此外,該程序與單方復審程序另一個不同點在于:雙方復審程序將阻止請求人在另一程序中再以曾經提出過的或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基于出版物公開的理由,挑戰被控專利的有效性,但不會阻止基于其他理由的爭執。
授權后復審程序
作為AIA規定的另一種雙方程序,授權后復審程序與雙方復審程序有諸多類似,雙方不同點在于:授權后復審程序必須在專利授權后的9個月內提出;二者審查范圍和爭點排除的范圍也不同。授權后復審程序容許提出任何專利法上可以提出的專利無效理由,包括:基于出版物公開或使用公開而對新穎性和創造性提出的挑戰、本領域人員不能實施、說明書不支持或關于保護主題的挑戰。與此對應的是廣泛的爭點排除效果。從PTAB的決定之日起,請求人不得就曾經提出過的或可合理期待其提出卻未提出的無效理由在其后的程序中(包括USPTO、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和法院)為相反主張。可見,貿然提出沒有相當把握的授權后復審程序與認可他人專利的有效性無異,后果不可不慎。我們在兩、三年內應該不會見到太多授權后復審程序,因為此程序只適用于優先權在2013年3月16日之后的專利。
適用于商業方法的過渡程序
在2020年9月16日本過渡程序失效前,適用于商業方法的過渡程序可用于挑戰要求保護用來處理資料或其他進行關于實施、治理或管理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操作方法專利或其相應的裝置專利的有效性。只有被控侵權的被告或者有被控之虞的第三方可以使用此程序。與授權后的復審程序相同,請求人可以提出任何依法可以提出的無效理由。
對請求人有利的是,此過渡程序僅排除請求人事實上提出過的爭點,不涉及其他。例如,請求人在過渡程序中曾不成功地主張過某商業方法被一篇對比文件公開,但這不會阻止其在另一個程序中(譬如法院)提出同樣的理由。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